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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丹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委宏實業有限公司」、「吳子華」印章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之1行 為

,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3次行使本案各該車輛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不法罪質亦包括偽造文書犯行,可見被告再本案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基於日後獲取不法利

益之目的,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7)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委宏實業有限公司」、「吳子華」印章,並未扣案,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該等印章已滅失,是為避免該等偽造印章再遭非法利用,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本案3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因交予監理機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偽造「委宏實業有限公司」、「吳子華」印文,則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 告 蕭 丹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丹於民國11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丹先前從事銷售汽車業務,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0156號、BHG-820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本案3輛車輛)予吳子華所經營之委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委宏公司)。詎蕭丹未得委宏公司或吳子華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並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委宏公司」、「吳子華」之印章,將委宏公司之本案3輛車輛,申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盜用「委宏公司」、「吳子華」印章在本案3輛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由原車主委宏公司名義出具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用以表示委宏公司將本案3輛車輛過戶登記予蕭丹之意思,再持以向監理站人員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本案3輛車輛之新車主過戶登記予蕭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子華、委宏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子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未經委宏公司或吳子華之同意盜刻「委宏公司」、「吳子華」之印章,並將本案3輛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發現本案3輛車輛遭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發現亦遭被告設立動產擔保設定之事實。 3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3份。 本案3輛車輛遭人以上開方式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12日中監一字第1140011312號函暨檢附本案3輛車輛動保設定文件1份。 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電磁紀錄,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用上開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本案3輛車輛相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委宏公司」、「吳子華」印章各1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委宏公司」、「吳子華」印文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