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凡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0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客人投新臺幣(下同)20元到本案機臺,操作爪子夾中代夾物,可以拿走代夾物且玩一次刮刮樂,有對中商品上的號碼就可以把該商品帶走,代夾物的價值約120元,刮刮樂的商品有公仔、喇叭與遙控車等,是伊夾娃娃機得到的,不知道價值,且伊在機臺放置代夾物下面加黑布,那不是彈跳網,不會影響保證取物功能,機臺上的黃色便條紙上是寫如果夾中代夾物,刮完要怎麼把代夾物放回去,藍綠色便條紙上是寫夾中代夾物,可以刮一次云云。
(二)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有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佐,並為本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以資認定。
(三)本案被告設置刮刮樂之遊戲方式,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五分行字第11400379911號函所載(偵卷第33頁),可知本案機檯並未上鎖,倘若代夾物都遭夾出,則顧客可以自行打開未上鎖之玻璃門將代夾物放回檯面上等節,而被告亦自陳消費者可自行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偵卷第72頁),則倘若上開代夾物為夾娃娃機之商品本身,且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豈有可能不將機檯上鎖,而容任消費者輕易打開機檯玻璃門,此舉顯與一般夾娃娃機之玻璃門均會上鎖之常情不符,且倘若代夾物為商品本身,消費者又何需再將代夾物重新放回機檯內,凡此種種均彰顯機檯內之代夾物應非對價取物之商品本身。再者,觀諸本案機檯之照片(偵卷第39頁),機臺內僅有2顆多邊形物品,自外觀觀之,已難明確得知多邊形物品之內容物確實為何、價值多寡,且機臺內之物品極少,顯不具置放眾多物品,貌似容易夾取以吸引消費者之常情,可證本案消費者所欲取得者絕非內容物、價值不明之多邊形物品,而係欲取得機臺上方經刮刮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公仔等物,該機檯內之多邊形物品2顆對於消費者而言,應僅為單純之代夾物,而非對價取物之商品甚明。又查,本案機臺須待消費者夾取代夾物,並將代夾物掉落洞口後,方得取得刮刮刮樂一次之機會,刮刮樂需刮中本案機檯上方商品之對應數字,方屬中獎而可兌換機檯上方之商品,若無對中,則無法獲得任何商品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72頁),並有扣案物之照片可佐(偵卷第39-53頁)。從而,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端視刮刮樂之中獎結果來決定獲取之商品內容,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反而與賭博行為之射倖性及投機性相符。是以,被告本案所為,自屬透過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自某不詳時間點起擺放本案機臺後,至114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玩法提升機臺之射倖性、不確定性,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並衡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16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所查扣,屬在賭檯之財物,故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名稱 1 玩具公仔、遙控車共8個 2 現金新臺幣2160元 3 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1臺 4 代夾物2顆 5 刮刮卡2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點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警方至現場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多邊形體球狀物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爪子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刮刮卡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對中之刮刮卡兌換機臺上方之商品,商品為公仔、喇叭及遙控車等,如未對中,賭客投入之現金均歸A02所有,A02即藉刮刮卡之獎品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4月30日19時4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代夾物2顆、刮刮卡2張、現金2160元、刮刮樂商品8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客人投20元到機臺,操作爪子夾中代夾物,可以拿走代夾物且玩一次刮刮樂,有對中商品上的號碼就可以把該商品帶走,代夾物的價值約120元,刮刮樂的商品有公仔、喇叭跟遙控車等,是伊夾娃娃機得到的,不知道價值,且伊在機臺放置代夾物下面加黑布,那不是彈跳網,不會影響保證取物功能,機臺上的黃色便條紙上是寫如果夾中代夾物,刮完要怎麼把代夾物放回去,藍綠色便條紙上是寫夾中代夾物,可以刮一次等語。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案,該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內容,是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即多邊形體球狀物,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刮刮卡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對中之刮刮卡兌換機臺上價值不詳之商品,如未對中,依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客人可自行拿走代夾物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機臺上所貼之黃色便條紙係載明如果夾中代夾物,刮完要怎麼把代夾物放回去,是被告並未明確於機臺上通知客人可取走夾中之代夾物,況此代夾物即多邊形體球狀物,應非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僅係代夾物,消費者把玩上開機臺應為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以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再持其刮中之刮刮樂號碼兌換所對應之商品,消費者於兌換時始得獲知刮中商品之內容及價值,仍係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消費者並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商品為何,此情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而具有射倖性,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不詳時點起至114年4月30日經警執行臨檢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代夾物2顆、刮刮卡2張、刮刮樂商品8個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16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