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裕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竟於5年內再度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僱用之人數及期間,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於專勤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00號被 告 蕭裕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鈞為鴻鈞工業社(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越南國籍)工作,經臺中市政府科處罰鍰在案。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下旬某日,非法僱用越南國籍之外國人HOANG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黃氏碧芳、下稱黃氏碧芳)在鴻鈞工業社擔任塑膠零件組裝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17時至20時,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4年6月9日17時35分許,在鴻鈞工業社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鈞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碧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114年1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98068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