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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第3337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損

壞告訴人A02所有之汽車車身等處,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

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間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

爾毀損告訴人A02之車輛,又竊取告訴人陳玫君之交通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權及造成生活不便,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陳玫君遭竊取之腳踏車已尋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至於毀損部分,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A02先前有口頭講好互相撤告等語,惟被告自陳無約定撤告之書面資料,已難認定有其所陳之事,且告訴人A02到庭陳稱,其跟被告因工錢有糾紛,其認為被告就毀損車輛還是要賠償,沒有要撤回告訴,若被告無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腳踏車已尋獲返還告訴人陳玫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114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前,手持磚塊砸毀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致該車之車頂天窗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窗凹損、引擎蓋刮損,足以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0弄0號前,見陳玫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805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玫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於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846巷口橋下尋獲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3376號】。

二、案經A02、陳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A02所有,並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本案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A02所有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3376號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走腳踏車,還有想要歸還的意思,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腳踏車代步使用後,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846巷口橋下,並未歸還告訴人,且其將腳踏車置放於告訴人所能實力支配範圍外,顯已侵害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管理支配權利,其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處分支配腳踏車之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陳玫君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遭員警查獲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所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扣案之本案腳踏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玫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