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無故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之如廁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應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竊錄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B000-B1143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地下1樓女廁內,趁A女於廁間如廁之際,將其所持有之Samsun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伸入該廁間底部空隙,欲攝得A女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A女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本案手機,然A03已趁隙將其攝錄之內容全數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機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