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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義芳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義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經本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機台壹部、電子IC板壹片及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查獲時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編號08,含IC板、抽抽樂板,以下簡稱系爭機臺),責付被告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變賣、損壞、毀棄本案機臺等情形(見偵卷第37、39頁)。故系爭機臺為責付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之物,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隱匿物之價值不低,

且藐視警員公權力正當執行之敵對意識非輕;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被 告 楊義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芳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吉卡夾娃娃屋」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08),自行改裝變更原始機具結構,復裝設「抽抽樂」變更遊戲歷程,而為警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當場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機台壹部、電子IC板壹片及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查獲時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編號08,含IC板、抽抽樂板,以下簡稱本案機臺),責付楊義芳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變賣、損壞、毀棄本案機臺等情形。詎楊義芳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上開本案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4年2月4日,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判決,楊義芳無法提出上開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