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俊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7月2日(下稱A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B案經與A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告訴人少年游○勛固於案發時為15歲,而屬少年,然自本案發生過程以觀,被告於臺中公園附近人行道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見偵卷第62至63頁),則依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於案發時得以判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之相關證據,是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認定,既被告不知告訴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02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與其前另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園附近人行道上,見少年游○勛(年籍詳卷)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未上鎖,乃徒手將該腳踏車牽走。得手後,將之牽往臺中市東區干城附近停車場附近休息後,發現該腳踏車已遺失。嗣少年游○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游○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