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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星瑋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1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遭告訴人林佳詳徒手拍落其配

戴之眼鏡、持鑰匙丟擲其臉部)並無忍受義務,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逕自離開,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是被告出於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⒉告訴人固有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而妨害其自由之侵害,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度已低,且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其危害既非重大,又非無從排除,被告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告訴人。但被告並未以撥開或拉開告訴人抓衣領之手,反而係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

㈡、從而,依上開所述,被告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依前開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因告訴人理論未果,遭告訴人徒手拍落其配戴之眼鏡、持鑰匙丟擲其臉部,被告面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受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因告訴人先拍落被告配戴之眼鏡、持鑰匙丟擲被告臉部而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⒋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6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佳詳女友莊靜怡為同事。林佳詳因莊靜怡向其抱怨工作時遭A01辱罵,於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許,至A01、莊靜怡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慶麵店內,尋A01理論未果,竟徒手拍落A01所配戴之眼鏡,再持鑰匙朝A01臉部丟擲,復突然以左手抓住A01衣領,A01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與林佳詳互毆,致林佳詳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詳互毆,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受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莊靜怡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僅因女友即證人莊靜怡告知遭被告辱罵,即於上開時、地,尋被告理論,並徒手拍落A01所配戴之眼鏡,再持鑰匙朝A01臉部丟擲,復伸左手抓住A01衣領,而以強制力妨害被告人身自由,對被告而言,係屬現時不法之侵害,此時客觀上即具防衛情狀。惟正當防衛所使用之手段須符合適合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且於不法侵害情狀經排除後,行為人即應停止其防衛行為。被告雖係為排除告訴人伸手抓住衣領妨害其自由之侵害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惟並未採取相對最小侵害之將告訴人手臂撥開或拉開之方式,反而係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有本署勘驗筆錄供參,足見其防衛行為非屬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而屬過當之防衛,無從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之過當防衛行為因係對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強制行為所為,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