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家和於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固然均簽署「李家何」而非「李家和」,然而觀諸被告於警詢錄影之外貌,確實與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照片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言年籍資料亦均無誤,堪認被告確係「李家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廖○○所管領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視國家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為被告竊得之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且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均為新臺幣) 1 現金新臺幣100元 未扣案 2 傑克丹尼田納西平蘋果酒1瓶 未扣案,價值89元 3 龐貝藍鑽特級琴酒1瓶 已發還告訴人,價值8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38號被 告 李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平蘋果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龐貝藍鑽特級琴酒50ML1瓶(價值89元),並持筷子夾起放置於櫃檯上慈善捐款箱內之百元鈔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超商店長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李家和恰好返回超商,嗣後警方通知李家和至警局製作筆錄,由其主動交付龐貝藍鑽特級琴酒50ML1瓶供警方查扣(已發還與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曾徒步進入上開超商內,惟辯稱其忘記如何行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遭竊商品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及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龐貝藍鑽特級琴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廖○○,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商品及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