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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4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9時47分許」及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辦委託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4年2月及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毀損罪、竊盜罪,實質裁量後,是否需以累犯加重,分別說明如次:

1.毀損罪經裁量後不以累犯加重本院審酌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等罪名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就本案被告所犯毀損罪,不予加重其刑。

2.竊盜罪經裁量後認需依累犯加重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就本案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江穗菊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江穗菊達成和解;復衡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代理人陳湘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1366卷第63頁、偵17444卷第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7444卷第71頁)在卷可憑,上開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4年度偵字第174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000○0號由江穗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以噴漆塗鴉鐵捲門,並以不詳物品砸壞水龍頭,致鐵捲門及水龍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穗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穗菊發現受損,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136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 15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步花手機殼店內,徒手竊取周俊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耳掛式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 89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內員工陳湘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7444號)。

二、案經江穗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周俊杰委由陳湘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穗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拿取藍芽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店老闆是伊之大哥,伊之前也有去拿過東西,但是這次沒有先跟大哥報告,所以店員才提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湘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無法提供其所述老闆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竊盜犯行相似,雖與本案毀損犯行不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湘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