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竑沅
宋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竑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宋進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竑沅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宋進雄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宋進雄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宋進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周育生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血腫、左肩挫傷血腫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賴竑沅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陣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進雄為國小畢業,遊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賴竑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犯罪工具,惟被告宋進雄否認為其所有,並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審酌上開木棍屬日常可輕易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36820號被 告 賴竑沅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宋進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宋進雄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警惕,緣賴竑沅於114年6月5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因細故與周育生發生口角衝突,宋進雄為幫賴竑沅出氣,竟與賴竑沅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竑沅持鐮刀、由宋進雄持木棍,毆打周育生臉部、身體等處,致周育生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血腫、左肩挫傷血腫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扣得賴竑沅所有之鐮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周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宋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周育生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竑沅、宋進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賴竑沅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被告宋進雄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足認渠等2人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賴竑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賴竑沅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宋進雄持以犯案之木棍,因未扣案,且審酌該等物品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