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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秐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秐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捌臺、IC板捌片、刮刮樂板捌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因此實際獲利合計7,0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秐汝未依

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約1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達8臺,具有相當規模;且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79號被 告 陳秐汝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秐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夾天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8臺(編號1至編號8),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秐汝先將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編號8機檯內部改裝檯面、裝彈跳網,分別擺放鐵盒、塑膠球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塑膠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復將編號6機檯裝改為鋼珠轉盤,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檯內吸取鋼珠,使鋼珠滾落轉動轉盤,待轉針指向對應數字,即可依轉盤上顯示之抽獎次數,獲得玩刮刮樂數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700元至800元不等),陳秐汝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8臺、IC板8片及刮刮樂板8片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秐汝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針對本案「選物販賣機」機檯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4年4月1日以商環字第1140058860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台:㈠改裝檯面、裝彈跳網、改裝爪子。㈡遊戲玩法係抓代夾物,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檯面、裝彈跳網、改裝爪子,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檯8臺、IC板8片及刮刮樂板8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