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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陽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41分許」,其餘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警員周修德、何誠晉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周修德、何誠晉係據報至現場依法執行

職務,竟仍因情緒不穩而對其等為上開犯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與長福路交岔路口之泓瑞拉拉漾工地,與胞弟陳楷曜發生口角,經陳楷曜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巡邏警員周修德、何誠晉乃到場處理。詎A02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在上址先對2名警員咆哮,經警制止,A02即出手推擠何誠晉,再揮拳欲毆打周修德,經周修德、何誠晉於114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將A02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楷曜、潘文傑、鄭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