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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季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1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出

借其手機予不詳友人使用,其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光燦爛』之人聯絡之後,A01陪同其友人前往臺中市北區之中正公園,其友人向『陽光燦爛』購買大麻及大麻花後,隨即無償轉讓部分大麻予A01」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A01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之,並帶回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應補充更正為「A01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光燦爛』之人取得大麻,而非法持有之,並帶回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警方為偵辦A01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補充為「嗣警方為偵辦A01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暱稱「陽光燦爛」之人(見毒偵卷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經該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43453號函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上手「陽光燦爛」之不詳人相關年籍,另經以佯裝購毒等方式嘗試誘捕該不詳上手,仍未能成功,目前已無其他情資可調查「陽光燦爛」之真實身分等語,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經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供稱持有大麻係欲供自己施用(見毒偵卷第44頁)、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成份及數量;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經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文號S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1、175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取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而該研磨器及盛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種子3粒,經送鑑定後,由鑑驗

單位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實驗後,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乙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大麻種子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編號5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

個、編號6所示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及編號7所示之iPho

ne XS手機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66號編號1。 2 大麻(取自大麻研磨器) ⑴1包 ⑵重量1.431公克。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297號編號1。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文號S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490號鑑定書。 ⑶本案係將殘渣袋1只(內有碎葉)送驗,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3 愷他命 0.32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大麻種子(不具發芽能力) ⑴3顆 ⑵共0.464公克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毒保字第297號編號2。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文號S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書。 ⑶經送鑑定後,由鑑驗單位檢視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實驗後,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率0%,種子淨重0.07公克。 5 大麻吸食器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66號編號2。 6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66號編號3。 7 iPhone XS手機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66號編號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5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出借其手機予不詳友人使用,其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光燦爛」之人聯絡之後,A01陪同其友人前往臺中市北區之中正公園,其友人向「陽光燦爛」購買大麻及大麻花後,隨即無償轉讓部分大麻予A01。A01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之,並帶回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住處內。

警方為偵辦A01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5月7日11時27分至12時52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1持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1.431公克(取自大麻研磨器)、愷他命0.325公克、大麻種子3顆(不具發芽能力)、大麻吸食器1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及iPhone XS手機1支,因而查知上情(A01涉嫌施用大麻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392號搜索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49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扣案之大麻(本署保管字號:114年度毒保字第29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未供出轉讓大麻予其持有之友人身分及聯絡方式以資追查,無從依其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