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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幸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繳回登記證前之某日起至114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其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竟擅自彩色影印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3775號(含大小證),並於將該營業證繳回交通警察大隊保管並辦理暫停執業後,仍將偽造之前開特種文書放置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而行使之,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2張(114年度保管字第4804號,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84號被 告 林幸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因己身健康因素,擬將其所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3775號(含大小證)繳回交通警察大隊保管並辦理暫停執業(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惟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繳回登記證前之某日,以彩色影印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方式,並將其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繼續從事計程車營業並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有民眾林怡君於114年5月14日16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搭乘林幸滄駕駛之計程車,見其開車方式怪異,遂拍攝其執業登記證向警方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林幸滄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翻拍照片、駕駛人執業登記詳細資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計程車駕駛人辦理保留執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