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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明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1353卷第5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34號鑑定書(見毒偵1353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毒品咖啡包21包 (含包裝袋2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3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7、A18,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7及A1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17及A18: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58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4公克。 (二)抽取編號A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證物編號A1至A21,來文載示總毛重78.50公克,包裝總重27.72公克,總淨重50.78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6.09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809號被 告 宋明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05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在某飯店,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程」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6日12時0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6.09公克)等物,經初步檢驗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宋明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及檢驗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34號鑑定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09 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28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