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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83、5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治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簽帳金融卡貳張、零錢袋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姜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徐佩萱、林寒雨桐(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48783卷第26頁、偵51353卷第34至3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8783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簽帳金融卡2張、零錢袋1個、現金5,200元(計算式:1,200+4,000=5,2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佩萱管領之之錢包1個、身份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徐佩萱尋回,業據告訴人徐佩萱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48783卷第6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83號114年度偵字第51353號被 告 姜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徐佩萱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車廂內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簽帳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徐佩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4年8月31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寒雨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車廂內之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林寒雨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佩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寒雨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治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佩萱、林寒雨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