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泰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或捺印」欄所示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05房為警逮捕,詎其為規避刑責及隱瞞身分,竟同時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吳泰亨」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泰亨」之署押,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私文書(各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吳泰亨本人權益及偵查、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指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泰亨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指紋卡片3份、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吳泰亨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814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149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見偵卷第31、35、39至83、9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其上並無「吳泰亨」之署押,有該文書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顯係贅載,爰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㊀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㊁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㊂在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㊃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7、9所示文件欄位內,冒用
被害人吳泰亨名義偽造「吳泰亨」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
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8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吳泰亨」
之署押、指印,則均係冒用「吳泰亨」名義分別表達「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採尿」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上偽造「吳泰亨」之署押、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被害人吳泰亨瞭本人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並就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之意思,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偽造私文書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泰亨本人權益及偵查、警察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7、9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編號3、5、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8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泰亨」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5、8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藉以規
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之行為,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更使被害人吳泰亨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吳泰亨」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5、8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偽造之「吳泰亨」簽名7枚。 偵卷第53至59頁 2 114年8月27日指紋卡片 偽造之「吳泰亨」指印14枚(即左列文書各欄位所捺印之指印) 偵卷第39頁 3 114年8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偽造之「吳泰亨」簽名、指印各3枚。 偵卷第61至6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左列文書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吳泰亨」簽名1枚。 偵卷第6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左列文書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吳泰亨」簽名1枚。 偵卷第71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之「吳泰亨」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75至76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吳泰亨」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77頁 8 114年8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吳泰亨」簽名1枚。 偵卷第8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2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偽造之「吳泰亨」指印1枚。 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