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尚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尚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10張」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尚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紀○○遺失之車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侵占之車牌1個則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000-0000號車牌係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5119號被 告 施尚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尚旻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遭吊銷,竟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公園對面草叢處,拾獲紀○○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拾獲之車牌懸掛於A車車尾,以供騎乘所用。嗣經警於114年8月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人行道上發現懸掛B車車牌之A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尚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