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慕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致A02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9930元之財產損失」後補充「,A03以此方式獲得減少應給付A02薪資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自告訴人每月應得薪
資內,按月扣除、減少支付如薪資表(見偵卷第25、27頁)稅金欄所示金額共計9930元,因而詐得免為給付告訴人該等薪資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少給付員工薪資
之不法利益,佯以代繳稅金為藉詞,自告訴人每月應得之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11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9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得減免給付告訴人薪資993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上述,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憶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4樓之1,對A02佯稱:會從你的每月薪水中,預扣2%之金額為你繳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A03從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向憶展企業社取得之每月薪水中扣取2%之金額為其繳交所得稅,惟A03實際並未為A02報稅,致A02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9930元之財產損失。嗣A02離職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聲請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驚覺A03皆未為其報稅,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2年及113年薪資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3068749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