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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鈞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警再就本案華

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清查」,應更正為「警方再就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清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數次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錢

財,竟存僥倖心態貪取財物,而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情節,以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此贏得獲利共計新臺幣10,918元等情(計算式:3,800+6,118+1,000=10,918),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見偵卷第22至23、119至12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不詳賭博網站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由此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3年7月3日,接續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先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再以百家樂、大老二、拉霸機等遊戲為對賭依據,下注簽賭與該網站對賭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本案係經其他賭客向員警供稱其曾於網路虛擬平台「皇家娛樂城」進行網路賭博後,「皇家娛樂城」即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戶申登人宏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駿之賭博犯嫌,由警另案偵辦中)出金,警再就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清查,發現本案華南帳戶曾於113年7月3日19時17分、19時45分及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3800元、6118元及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駿、李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文傑所提出之「皇家娛樂城」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及出金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3日,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網站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