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錦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錦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因故身亡」後應補充「(阮文忠之配偶張玉枝前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第6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倒數第2行之「14萬7100元」應更正為「共計14萬7,1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1,200元+5,900元+10萬6,000元=14萬7,1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占應依應繼分之規定分配予告訴人阮錦順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阮文忠郵局帳戶內遺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萬8,706元,支付阮文忠之喪葬費用共計14萬7,100元後,被告與告訴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各可分得44萬803元【計算式:(102萬8,706元-14萬7,100元)÷2=44萬803元】,堪認被告本案獲得44萬803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86號被 告 阮錦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泉為阮錦順之胞兄,緣其等2人之父親阮文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因故身亡,而於其生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阮文忠郵局帳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2萬8,706元。詎阮錦泉趁阮錦順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受其委託代為辦理財產繼承事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3日,將上揭存款轉入其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阮錦泉郵局帳戶),並於支付阮文忠之喪葬費用14萬7100元後,將所餘款項悉數據為己有花用殆盡,而未依應繼分之規定分配予阮錦順。
二、案經阮錦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錦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錦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阮文忠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4年6月6日中監戒字第11400247230號函所檢送之①113年7月4日申請指紋認定委託書1份及在監證明5份、②113年7月17日申請指紋認定之委任書2份、③113年7月22日申請指紋證明之委任書1份、④113年8月30日申請指紋認證之委託書1份、⑤113年10月1日申請指紋認證之委託書1份、⑥收容人阮錦順之申請報告單(共5件)及受刑人發受書信表(113年9月迄今)影本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7月30日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42511243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阮文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阮文忠郵局帳戶開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8月20日中管字第1140000994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觀音山納骨堂)櫃位使用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3紙(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承益生命禮儀公司中式火葬定型合約書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阮錦泉顯係受告訴人阮錦順之委託辦理領取阮文忠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事宜,而被告於支付相關殯葬費用合計14萬7100元後,未依民法規定將告訴人之應繼分財產予以分配而悉數侵占入己,自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0,803元(計算方式:102萬8,706元-14萬7100元/2),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