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舜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舜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化社會未顧及尊重他人之自由選擇交
友意願,竟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騷擾告訴人之時間長短等情狀;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89號被 告 林義舜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舜與代號為AB000-K113174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前同事,林義舜因單方對甲女有好感,明知甲女與之並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民國112年某日,跟蹤甲女返回甲女住所(地址詳卷)後,即間隔1至2個月即會於半夜前往甲女住所徘徊。林義舜於113年9月16日2時30分至2時50分許,至甲女前揭住處門口,將甲女放置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拿起來聞,並將甲女放置在鞋櫃內的布鞋拿起來聞之後放回原處,又於114年6月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前揭住處,徘徊在甲女放安全帽之機車及鞋櫃旁,以上開方式騷擾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4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書面告誡、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