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平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竟基於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第9列「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隱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林智平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6個公仔其中3個以不詳方式處理,導致目前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遭警方扣押之物品之責,竟未恪遵保管義務,反以不詳方式使所保管之6個公仔其中3個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04號被 告 林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智平前因犯賭博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商店內,依法扣押夾娃娃機2臺、公仔6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元等物品;同日經上開警局承辦警員,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扣押物即夾娃娃機2臺、公仔6個、現金970元等物,在同上址交由林智平保管。詎林智平竟基於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於113年4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114年8月6日間不詳期日,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扣押物公仔6個中之3個,而於警局公務員欲執行上開扣押物沒收時,告知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拒不將扣押物繳回。(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智平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扣押物業已滅失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沒收扣押物品報告書、職務報告書。(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