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詔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詔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詔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多次騷擾告訴人甲女,乃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並影響其生活,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已搬離租屋處,未繼續騷擾告訴人;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王信詔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詔與AB000-K114158(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間為鄰居。王信詔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接續以每週2次之頻率向甲女詢問去向、工作地點、回家時間及平常生活日常情況,嗣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同年月20日5時18分許、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至甲女屋外翻找並拿取其放置於洗衣籃內之貼身衣物,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詔固坦承有拿取甲女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問甲女的去處,伊有性功能障礙,會好奇想看男性或女性的內衣褲,想看自己會不會有生理反應,結果沒有,監視器也拍到伊一下子就把東西放回去了,伊事發後馬上就搬走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112年9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向甲女平常生活日常情況,及114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至甲女屋外翻找貼身衣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以類似守候方式接近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騷擾、要求聯絡行為等,又其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經常出入地點之行為,將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住處附近,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集期間內,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以相同或相似方式,反覆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