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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3年7月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7月間某日至114年年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

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被告王彥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無償出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永隆,供堆放土石、停放車輛、無牌照車及工程器具(下稱本案堆放物品)之用,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年1月13日將本案堆放物品清除,該期間竊佔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乃狀態之繼續,仍僅構成一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以合

法之方式使用土地,擅自以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堆放本案物品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結果為4,715平方公尺,被告嗣後已將本案堆放物品清除,竊佔狀態繼續約半年;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對國家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訊問人欄位,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4,71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迄114年年1月13日將本案物品清空,其竊佔期間之首日,參考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為113年7月15日。本院審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係供不知情之訴外人堆放物品,其所受之利益程度及本案土地所處之位置及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而經查,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113、114年為新臺幣(下同)46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即以此公告地價之80%計算本案申報地價。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6,4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年度 竊佔期間 公告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元,公告地價)×0.8(計算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0.05(年息)×當年度佔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 113年7月15日至12月(5.5個月) 460元 460x0.8x4715x0.05x(5.5/12)=39,763元 2 114年 114年1月1日至同月 13日(13天) 460元 460x0.8x4715x0.05x(13/365)=3,090元 總計 42,85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1號被 告 王彥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斌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業經其祖父王瑞坤(已歿)於民國103年間設置鐵皮圍籬,仍於113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所有人自居,將上開土地無償出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永隆,供堆放土石、停放車輛、無牌照車及工程器具之用,而加以竊佔之,佔用面積約4715平方公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3年8月26日前往勘查發現後,函請警方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斌於警詢及11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

(二)113年8月19日現場照片。

(三)113年8月2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

(四)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堆放之物品均已清除,但鐵皮圍籬尚未拆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