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邑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邑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接觸賭博遊戲,並貪圖輕鬆獲取不法之賭博利益,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實際投注金額有限,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於上開賭博期間最終無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1626號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有獲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而聲請宣告沒收,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腦,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兼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1626號被 告 陳邑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豐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為簽賭「百家樂」及「今彩539」,下注「百家樂」係以樸克牌對賭比點數大小,可押莊家與閒家,押莊家賠率1比0.95,押閒家賠率1比1;下注「今彩539」係依據臺灣彩券「今彩539」,在1至39個號碼開出5個中獎號碼,選擇1個號碼下注俗稱「全車」,若獎號開出可獲得下注金額7.4倍賭金,未開出則下注賭金悉歸賭博網站所有,陳邑豐即以此方式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供賭客入出金帳戶資料,發覺陳邑豐之上揭郵局帳戶為進出帳戶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邑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擷圖、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