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56、5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林○憂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51656號卷第87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該名兒童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林○憂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告訴人
A02、被害人林○憂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被害人林○憂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02、A03、被害人林○憂(下稱被害人3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規模,暨其自述為大專畢業、從事模板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51656號卷第4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衣物1包 2 MLB白色女短袖T恤1件(價值1,480元) 3 NIKE棕色女短袖上衣1件(價值1,2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56號114年度偵字第5369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26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后
區自助洗衣店內,見A02及其女林○憂所有、老闆賴拓榮代為整理並暫時放在烘乾機右邊桌上之衣物1包(價值不詳)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A02、賴拓榮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656號】㈡於114年7月23日1時55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右
邊第2台洗衣機內,竊取A03所有之衣物2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480元、128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A03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53690號】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1656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 洗衣時少拿1 袋,後來再去找,沒找到就走回公司,伊根本沒拿失上開失竊衣物云云。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有拿走1 袋衣物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拓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3690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 在洗衣店有遺失幾雙襪子,伊有拿幾雙襪子再走回去公司,沒看到上開失竊衣物云云。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有打開洗衣機先後拿走衣物各1 件放入其提袋中,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圖片 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地竊取告訴人A02及其女即被害人林○憂之衣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部分與本案雖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衣物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另有竊得其洗衣袋2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於被告行竊離開後,洗衣袋2個仍在洗衣機上面,又該部分除告訴人A03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