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5)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推車1台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87),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18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A02所有置於該處之推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嗣A02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暨周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推車,未合法歸還予上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