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FILA男涼感吸排拼接圓領背心2件(價值總計598元) 二 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72元) 三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3,399元) 四 歐肯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3瓶(價值總計5,250元) 五 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2瓶(價值總計3,910元) 六 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光耀禮盒1盒(價值1,59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7538號被 告 A04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時28分許,自大門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00003賣場內,並自同日1時54分許至同日2時47分許,在該賣場之貨架上竊取FILA男涼感吸排拼接圓領背心2件(單價新臺幣【下同】299元,2件總計598元)及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72元),將之放入賣場手推車內,復前往該賣場酒類展示架上,著手拿取貨架上之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399元)、歐肯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3瓶(單價1,750元,3瓶總計5,250元)、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2瓶(單價1,955元,2瓶總計3,910元)、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光耀禮盒1盒(價值1,599元),並走至賣場1樓的寢具區及清潔用品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斷前開酒類商品上之防盜磁扣共計7組並棄置在貨架下方,將所竊得之前開商品均藏放於隨身之黑色提袋內後,返回賣場2樓自助結帳區,僅結帳沐浴乳1罐,其餘商品均未結帳即攜離賣場,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安全課警衛長A02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所犯前開竊盜及毀損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