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凌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凌杉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凌杉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先透過社交媒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揚」、「程建弘」、「陳恩」等人聯繫(下均逕以暱稱稱之);黎○○則於114年6月27日,透過社交媒體Threads、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恩」聯繫。呂凌杉、黎○○、「程建弘」、「阿揚」、「陳恩」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呂凌杉依照「程建弘」之指示,黎○○則依照「陳恩」之指示,於114年7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相互碰面,呂凌杉並教導以及指示黎○○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鬆鬆台北有限公司」、「馬一鳴」。嗣呂凌杉、黎○○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凌杉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照「程建弘」指示與黎○○碰面,並指示黎○○影印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工作證、收據,且其並非「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有涉及偽造文書等語。
(二)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於114年7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黎○○碰面,教導以及指示黎○○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又被告並非「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員工,亦未得到「鬆鬆台北有限公司」、「馬一鳴」之授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陳恩」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是「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之員工,
沒有實際前往「鬆鬆台北有限公司」過,亦不知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地址,我是透過網路先應徵社群管理工作後,再與「程建弘」聯繫,並依照「程建弘」指示,負責教導新人外務教育訓練;我沒有見過「程建弘」、「阿揚」,只有與他們以LINE以及Telegram軟體聯絡;我在案發時與黎○○碰面後,教黎○○下載55688的叫車軟體,「程建弘」再傳送QRcode以及客戶資料給黎○○,我就教導黎○○列印工作證、客戶收據,並指示黎○○填寫客戶名稱、金額數字,以及簽名蓋章,再叫黎○○回傳給「程建弘」;之後要把不要的文件錄影、銷毀、回傳,再將行動電源、耳機、文具用品交予黎○○,並要撥打給主管測試耳機以及視訊鏡頭,後來警方就到場盤查了等語。
⑵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是「鬆鬆台北有限公司」的員工,
我是在群組裡面接受組長分發的任務,今天的工作是去超商教導黎○○工作流程,要列印工作證、收據,並跟黎○○說如果之後出任務,客戶名稱、選項、收據金額必須跟主管傳的金額一樣,以及要簽名蓋章;我沒有想到為什麼我不是「鬆鬆台北有限公司」的員工,還會去教黎○○列印工作證、收據,我只負責教導,其他的部分主管說他會負責;附表編號1、2所示的收據、工作證是黎○○印出來的,我是教他如何把QRcode的資料印出來;收據是主管傳給黎○○,要寫範例給黎○○看,黎○○的印章則是他自己刻的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於指示、教導黎○○製作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工作證時,主觀上知悉自己並無以「鬆鬆台北有限公司」、「馬一鳴」之名義製作該等文書之權限。
⑶證人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27日在社交媒體threa
d上應徵線上派單任務,後續又與Telegram暱稱「陳恩」之人聯繫,「陳恩」要求我體驗外務工作,因此今日我要與組長即被告碰面,被告會教導我工作內容;我抵達後被告就招手叫我過去,開始講解工作以及列印收據、工作證,並指導書寫收據內容、裁切紙張,且銷毀剩下的工作證以及收據;我不是「鬆鬆台北有限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上班,附表編號1、2所示的工作證、收據都是被告指示我影印「阿弘」主管傳送的QRcode,收據上的內容及印章則是我書寫以及蓋印的等語。是以證人黎○○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認定證人黎○○在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工作證時,主觀上亦知悉自己並無以「鬆鬆台北有限公司」、「馬一鳴」之名義製作該等文書之權限。⑷觀諸「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可見其上記載「鬆鬆台北
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名稱:林○○」、「民國114年7月7日」、「儲匯方式:現金」、「存款匯儲0000000」、「負責人:馬一鳴(印文1枚)」、「經辦人:黎○○(有印文1枚以及簽名1枚)」等內容;再觀諸「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工作證,可見其上記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姓名黎○○」、「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等內容。是該等文書上已明確記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馬一鳴」之名義。⑸是被告以及證人黎○○既然主觀上均知悉自己並無以「鬆鬆台
北有限公司」、「馬一鳴」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權限,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工作證,則其等自然具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⑹被告雖辯稱自己僅是依照「程建弘」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其以為這是測試流程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並無關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遑論被告並未見過「程建弘」、「阿揚」,而僅以通訊軟體與其等碰面,無從與其等建立信賴關係,也無從知悉「程建弘」、「阿揚」等人究竟是否係「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者得到授權;而具有一般社會上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出納、人事等業務均有專職人員,尤其會計事宜更須慎重,實無可能透過網路委由他人為教育訓練,甚而以影印方式製作收據、工作證,是被告既然係依照素不相識、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之「程建弘」、「阿揚」之指示,無視上開不合理之處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屬明確。
3.綜上,被告與證人黎恩全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阿揚」、「程建弘」、「陳恩」、黎○○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所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無異,顯屬於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屬於被告以及黎恩全,其等具備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馬一鳴」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阿揚」、「程建弘」、「陳恩」乙情,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6頁、第28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係被告依照「程建弘」指示購買,並要在與之碰面的人手機有問題時,交予對方使用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偵卷第28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應屬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前述;進言之,該等工作機既然是要交給手持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而預備為詐欺犯行之人,自可認定該等工作機係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6、7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亦非偽造而來,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黎○○依照被告指示影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乙情,為黎○○於警詢中所自陳,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證歷歷,並有黎○○與「陳恩」之對話紀錄、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而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黎○○,顯然並未就黎○○上開行為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1張 記載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 「負責人」欄有「馬一鳴」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2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記載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之字樣 偵卷第45頁 3 銀色IPHONE16 PRO手機1支 偵卷第39頁 4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偵卷第39頁 5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 偵卷第39頁 6 藍色ASUS手機1支 偵卷第45頁 7 黎○○印章1顆 偵卷第45頁 8 偽造之「馬一鳴」印文1枚 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偵卷第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