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裕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加重誹謗」後應新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至7行之「住處地址外觀照片」後應新增「等個人資料」、第9行之「足以」前應新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志偉上開個人資料,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裕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本案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志偉之個人資料,於社群媒體臉
書之不同網頁刊登不實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並應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捨此不為,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登於臉書網頁,同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內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51940號被 告 何裕賢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裕賢前因與林志偉有工資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何裕賢」之臉書帳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22日16時3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烏日人」、「我是豐原人」、「我是台中外埔人」等網頁上,刊登林志偉之照片、真實姓名、住處地址外觀照片,並貼文指稱林志偉:「施工不實 偷工減料」、「是工程蟑螂」、「不要臉」、「怎麼家人會生出這麼不要臉的人」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林志偉之人格與社會名譽。嗣林志偉於住所內瀏覽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裕賢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上開照片及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不給我工資,一直到現在都還沒給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臉書「我是烏日人」、「我是豐原人」、「我是台中外埔人」留言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蒐證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係指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前開數次加重誹謗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