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傑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卓鑫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裁定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皆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中搶奪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復酌以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 告 曾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假釋後,再於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復興市集內,徒手竊取A02所管領之攤位桌子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夥同卓鑫瑜(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步行離去。嗣A02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