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發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發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與藍牙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發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證物領取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即應評價為另一種型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用該卡接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時間、商店消費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劉子嘉遺落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24007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之塑膠袋內現金大概是買一碗泡
麵價格,我當時買一碗泡麵約新臺幣(下同)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於取得本案悠遊卡時,其內餘額尚有455元,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4007卷第127頁),惟依卷內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4007卷第37至41頁),僅得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悠遊卡進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故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4元(計算式:37+150+37=224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取得之藍牙耳機1副,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鑰匙1把,業經本院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證物領取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及具悠遊卡功能之中正大學學
生證,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均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堪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被 告 葉發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發榮於民國114年3月8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之公車停靠站,拾得劉子嘉所遺失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具悠遊卡功能之中興大學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具悠遊卡功能之中正大學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鑰匙1把及藍芽耳機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拾得之本案悠遊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55元,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劉子嘉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發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商發票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悠遊字第114000669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取得之價值共為1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係具悠遊卡功
能之中興大學學生證,並無自動加值之功能,被告取得本案悠遊卡時,其內餘額尚有455元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前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以正常使用方式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表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9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門市 150元 2 114年3月9日2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