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第2行「黃柏睿與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伴侶關係之人」修正為「黃柏睿與張○○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睿與告訴人張○○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提及其於案發時係回到家中,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92號通常保護令亦同此認定),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告訴人前曾同居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即無須再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使用手機充電線為本案犯行,然而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充電線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睿與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伴侶關係之人。黃柏睿與張○○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因故發生爭執,詎黃柏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徒手毆打張○○之臉部,並用手機充電線捆綁張○○之手部,造成張○○受有雙上肢多處瘀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顏面疼痛、下背瘀傷、前胸挫傷、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為真實。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