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黃奕翔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9、1148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3、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稱甲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稱乙案)。甲、乙二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其搭乘黃奕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紅線,員警上前盤查時,已發現該自小客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並經警主動告知上開自小客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始主動交付扣案之愷他命1包,前揭查獲過程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1至43頁),可認在現場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之合理懷疑,是本案被告雖係主動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供警扣案,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持有之毒品是114年7月1日23時許,約在台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之臺中公園內,跟網路上微信的人以代價新台幣28,000元買的,只知道綽號叫「小葉」,平常聯繫的手機沒有帶在身上,不清楚該員微信ID,每次交易都是不同人,「小葉」是總機,他會派其他人與其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43至45、11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後檢出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欣毒性5703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足證(見核交卷第7至8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㈠驗前總毛重33.79公克,驗前總淨重33.0643公克,驗餘淨重33.020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7.0%。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愷他命純之質淨重約25.460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9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25.46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同公司114年8月8日純度鑑定書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