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A02」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鍾啟祐」均更正為「A02」、「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均更正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犯罪事實欄第7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補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3行「刑使」更正為「行使」;第17行「移轉歸責於鍾啟祐」後補充「而行使本案申請書,欲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第20行「查悉上情。」後補充「A3因而詐欺得利未遂」;證據增列「被告A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以前揭方式移轉交通裁罰部分,係著手詐取免除前開交通裁罰之不法利益。被告以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嫁交通罰鍰部分,係著手免除支付前開交通罰鍰之不法利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其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A02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文盈持本案申請書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員辦理違規移轉事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同時犯詐欺得利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詐欺得利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⒈為圖己利,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前揭方式使用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並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辦理交通違規罰鍰移轉事宜,且於本案申請書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著手詐取免除交通裁罰之利益(而未得逞),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交通罰鍰之風險,並損及告訴人個人權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⒋其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申請書已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黃文盈轉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A02」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申請書頁首姓名欄之「A02」,雖亦為被告所偽造 ,但僅在識別申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21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駕駛不知情之程宇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方告發而需受駕駛執照吊銷等處分,因認無駕照可使用過於不便,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於臺中市北區某餐廳內,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鍾啟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起意將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轉嫁與鍾啟祐,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鍾啟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印黏貼於「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上,並偽簽「鍾啟祐」、將鍾啟祐上揭駕駛執照上之住址填寫於申請書,並黏貼不知情之程宇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明鍾啟祐為實際駕駛人,欲辦理交通違規裁罰移轉歸責於鍾啟祐之用意,於113年10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文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申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單號為GU0000000號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移轉歸責於鍾啟祐,足以生損害於鍾啟祐及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鍾啟祐收受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發現其為上揭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歸責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啟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啟祐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告、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8593號函及所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上揭「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上鍾啟祐之署押,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