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惠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A02不慎遺失置放在公司店門旁某桌上之黑色短皮夾1只(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不詳金額之硬幣),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黑色短

皮夾及其內財物1只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並未歸還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2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得被害人A02

所有黑色短皮夾及其內財物1只後加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或照價賠償,針對黑色短皮夾1只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不詳金額

之硬幣部分,同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該全民健康保險卡雖具表彰身分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全民健康保險卡現所在不明,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而所侵占硬幣之數額不明,難以具體認定,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48521號被 告 A03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6日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炭火串燒店門口,見門口桌上有黑色短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及不詳金額之硬幣,為A02所有遺忘帶走)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黑色短皮夾1只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A02發現後返回原處尋找未果,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遭A03撿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雖認被告另侵占除被告供述之不詳金額硬幣以外之現金,惟被害人並未提出黑色短皮夾內確有其他現金,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上開黑色短皮夾係被害人遺忘帶走之物品,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