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餐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出之悔過書、114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14年11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A02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5至1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上開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欲交付賠償款而經告訴人予以婉拒等情,此有114年11月2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111頁)、114年12月4日刑事答辯狀1紙(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稽,暨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尚有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有紀外科泌尿科診所診斷書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餐食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已無法發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內容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日日食自助餐店) 荷包蛋、土魠魚、花枝、蕃茄蛋、青菜等餐食 200元 2 114年9月5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日日食自助餐店) 荷包蛋、花枝、燒肉、雞腿、魚肉、青菜等餐食 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