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栢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栢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FF-085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栢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乃權利車,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且未取得車牌,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即被害人遠銀公司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 告 劉栢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9樓之1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栢宏於民國113年7月初,在臺中市向王子軒購買登記在陳詩韻名下之LEXUS牌LM300h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陳詩韻於113年3月21日讓渡使用權利予王子軒,為俗稱之「權利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亦未將車牌提供予王子軒),劉佰宏因未取得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RFF-0857號車牌2面(該車號係由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名下之另部LEXUS牌租賃小客車所使用),寄至劉佰宏位於栗縣○○市○○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劉佰宏隨即將懸掛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後,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遠銀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劉佰宏嗣因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門損壞,於113年7月29日,委請拖吊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拖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普拉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拉斯公司)進行維修。普拉斯公司員工張鎮驛於113年9月9日21時21分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在普拉斯公司門口試車時,經警方攔查,警方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扣得偽造RFF-0857號車牌2面,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詩韻及張鎮驛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身號碼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

(四)BJS-0330號自用小客車及RFF-0857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113年3月21日陳詩韻簽立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RFF-08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