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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游勝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改裝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本案選物販賣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獲利非多,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本案選物販賣機(含IC面板1片,已責付被告保管),雖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機臺係向他人承租等語(參偵卷第14頁),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選物販賣機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6頁),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41499號被 告 游勝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游勝雲先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取得代夾物內手機充電線及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抽取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卡片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編號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游勝雲所有,游勝雲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7月17日9時40分許,至上址二次訪查,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勝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代夾物內鐵盒內為藍芽喇叭商品,消費者可以帶走,也可以獲得伊提供之積木商品,然後消費者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刮刮樂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蒐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臨檢紀錄表、責付管單、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6月9日商環字第1140065807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觀諸蒐證現場照片編號8-1、8-2之照片說明代夾物為空鐵盒,且警方於114年5月22日蒐證時未見被告所稱之積木商品,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爪抓裝置並按鍵,以抓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以114年6月9日商環字第11400658070號函文說明略以:「…三、…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品,亦不得以夾取物品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設倖性之遊戲機會。

四、查來函所詢說明及案附照片,案繫機具:(一)「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價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