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鵬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鵬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鵬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AB000-H114481(姓名年籍詳卷)身體不同部
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㈢爰審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
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6號被 告 洪鵬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鵬鎮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凌晨0時11分至13分許間,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旁之社區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動手扯扯、毆打一同搭乘電梯、代號AB000-H114481(女,47年生,姓名詳卷)之陌生女子,致對方受有腦震盪、頭部擦挫傷、前胸中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B000-H11448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鵬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B000-H114481、證人柯麗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時點,自後方觸碰告訴人之右胸上緣之鎖骨及右手臂、且動手拉住告訴之手機、錢包不讓告訴人報警,而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查:鎖骨及右手臂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告訴人指訴內容與該罪名無涉,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強制罪部分,被告否認上情,依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均未看出被告有動手拉住或欲搶告訴人手機或錢包之動作,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