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銘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為竊盜之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告訴人楊佳易(下稱告訴人)亦已領回遭竊之高麗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被 告 林銘璋
住○○市○○區○○路○○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上景興市場內,徒手竊取楊佳易所有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嗣為市場工作人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佳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