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告訴人之隱私部位,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具,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擔任物流公司送貨員,AB000-B11483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大樓)之櫃臺人員,兩人素不相識。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0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37分許,利用前往甲女任職地點送貨之機會,在本案大樓櫃臺旁,無故持其所有之型號不詳iPhone手機並開啟拍攝模式,趁送貨完畢甲女未及注意時,手持上開手機伸入甲女裙子下方,欲攝得甲女之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女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A03手機內確有偷拍甲女之性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性影像通報表、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本案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儲存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