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楊勝亦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烤肉架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500元)與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價值500元,偵卷第20頁)相當,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56860號被 告 黃德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1時29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街0號1樓前騎樓,見楊勝亦所有之烤肉架(價值新臺幣500元,未扣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楊勝亦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德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徒手拿的乙情,然辯稱:伊年紀大記性差,無法回想當天情形,伊不清楚為何要拿烤肉架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勝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自卷附烤肉架、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觀之,該烤肉架是以扁長型紙盒包裝,被告行竊得手後將之以橫向夾放在左手腋下後,步行過馬路,且神態自若,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難認有何不知所為之情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等可佐,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烤肉架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