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溢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56號」更正為「14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3年12月20日,經累進縮刑18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法益)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于銨(詳下述),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該證明影本,見偵卷第47頁),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23時42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實習商店旁人行道,趁劉于銨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嗣劉于銨發覺前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于銨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