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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13號、第32702號、第36444號、第47585號、第53184號、第5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平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114年度偵字第31813號: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㈢114年度偵字第32702號: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5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

財物,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附表編號1至4、6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及侵占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及裝置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2,000元)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及裝置於安全帽上之耳機1個(合計總價值5,600元)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手機1支(價值4,800元)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手機1支(價值2萬元) 劉平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手機架1個(價值2,000元)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13號114年度偵字第32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6444號114年度偵字第47585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4號114年度偵字第53192號被 告 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對面之「安和公園」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鄧俞潔所使用、放置於牌照號碼NZQ-6151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裝置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持不詳時、地取得之不知情黃明偉申登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租借U-BIKE並騎乘離去。嗣鄧俞潔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813號)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14時39分,在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391巷口,徒手竊取江靜宜所使用、放置於牌照號碼L5B-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及裝置於安全帽上之耳機1個(合計總價值5,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江靜宜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7585號)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7時37分許(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趙子翔所使用、放置於牌照號碼MLA-8321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趙子翔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702號)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國市場C312號攤位前,趁黎建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建鄉所有、放置於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價值4,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黎建鄉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後,委由其子黎育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444號)㈤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5時6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郭孟淳於同日某時不慎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2萬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徒手取走該手機而侵占入己後離去。嗣郭孟淳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3192號)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1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竟翔所有、裝設於牌照號碼MGN-80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竟翔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3184號)

二、案經鄧俞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江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郭孟淳、黃竟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318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平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俞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微法字第1140313002號函、同公司114年4月14日微法字第1140414003號函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持不詳時、地取得之不知情證人黃明偉申登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租借U-BIKE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475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 2 告訴人江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㈡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327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趙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㈢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㈣114年度偵字第364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黎建鄉之子黎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遭竊手機之商品序號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㈣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㈤114年度偵字第531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2 告訴人郭孟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遺失物遭侵占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㈤所示被告占遺失物之事實。㈥114年度偵字第531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竟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㈥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及1次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及取得之上揭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