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王孜懿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板模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有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與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件一併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金融卡2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等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 1 三麗鷗淺藍色皮夾1只 2 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 3 摩斯儲值卡1張(餘額2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74號被 告 范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2時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盈全門市內,趁王孜懿暫時離開座位,前往丟垃圾之際,徒手竊取王孜懿所有、置放在座位區桌上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摩斯儲值卡1張【餘額約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3時許,王孜懿發覺上揭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孜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志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孜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摩斯儲值卡1張【餘額約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