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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且本案實際上亦無何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節,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且施用毒品者多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故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暱稱「小龍」購買所施用之毒品等語,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因此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然其吸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5包),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其他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欣毒性5708D18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審酌被告濫用該等工具施用毒品之情形與遭被告持以再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欣毒性5708D185號成分鑑定書: 送驗數量:5包。 總毛重:3.44公克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取一包檢驗。 淨重:0.4710公克 取用量:0.0089公克 驗餘淨重:0.4621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未送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顆 未送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 告 A0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7日7時45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柏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A02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3.4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成分鑑定報告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龍」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