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心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457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門市內,因細故與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飲料朝林○○潑灑,並辱稱「臭小三、破麻」等語,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足以貶損林○○在社會上之名譽與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